震撼!蚌埠63岁吴长春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亲妹霸占17年 法院竟判“无四至虚构协议”有效
一张 20 分钟写就的无位置分地协议废纸 竟让政府盖红章的土地使用证书形同废纸 司法公正何在?安徽蚌埠 63 岁的吴长春,合法持
2026-06-04

安徽蚌埠 63 岁的吴长春,合法持有 189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8 年,是案涉土地唯一法定使用权人。只因 1998 年为防妻子离婚分财产,临时妹妹提意给亲妹吴某写了一张无明确四至、无履行条件的 “分地协议”,竟被吴某以此为据,从代领租金逐步发展到2019年强行霸占案涉 180㎡土地房屋的出租费收取权,直至 2019 年完全非法掌控房屋出租权,侵权时长长达 17 年。吴长春起诉吴某历经一审、发回重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均无视国家物权法律规定,弃法院生效执行文书、租赁合同等铁证于不顾,仅凭吴某前后矛盾、无任何证据佐证的单方口述,就判决这份标的不明、从未履行、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的虚构协议有效,驳回吴长春全部合法诉求。我们以全部事实和在案证据为基础,实事求是曝光本案中司法裁判的严重错误,恳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纠错,还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一、铁证如山:我是 1890㎡土地使用权唯一合法权利人
1995 年 11 月,吴长春以自己投资设立的“蚌埠市西区长日轿车喷漆修理厂” 名义,经原长青乡人民政府批准,从宋滩村委会合法流转取得蚌埠市长征路北段东侧 189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足额支付了土地款、厂房转让款、土地管理费等全部费用。
1998 年 4 月,吴长春依法取得郊土集建 (99) 字第 046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长日轿车喷漆修理厂。该厂系吴长春个人独资设立,1999 年营业执照到期后未延续,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投资人吴长春承继。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物权凭证,是吴长春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法定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
2002 年至 2009 年,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田某清工伤赔偿案时,连续 7 年将案涉土地及房屋的租金作为吴长春的个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每月扣留 600 元用于偿还债务,仅给吴长春留下 400 元生活费,该笔款项亦是吴某代理吴长春领取、专项用于偿还吴长春付吴某的借款。这一已生效的司法执行行为,早已以国家强制力确认了吴长春是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吴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亲口确认 “法院执行的是吴长春的土地房屋出租费,与我一毛钱的关系都没有”。笔录中确认“两份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吴长春的土地。”
二、假戏真做:一张为防离婚写的假协议 竟成掠夺财产的工具
1998 年,吴长春与妻子沈某梅感情不和。亲妹吴某跑到吴长春家突然主动提议:“你写个条子,防止你和沈某梅离婚时分走土地。”
出于对亲妹的绝对信任,吴长春在一张随手找来的横格纸上,按照吴某的口述,仅用 20 分钟就写完了这份所谓的《协议》,内容为:“今欠吴某捌万元整,因无力偿还,现将吴长春的长日轿车修理厂的土地分给吴某三分之一(带门面)”,并让妻子沈某梅签了字。吴某并不是真实的想要土地,让沈某梅签字才是她的目的。
这份协议从诞生之日起,就不具备合法合同的成立要件,更无任何实际履行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内容违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时施行的 1998 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仅能因破产、兼并依法转移,本案以物抵债的约定,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为,内容本身就应认定无效。
标的不明,合同根本不成立:协议仅模糊约定 “三分之一土地”,未明确土地四至、具体位置、边界线、地上附着物情况,连吴某自己都说不清 630㎡“三分之一土地” 到底在 1890㎡地块的哪个位置。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无法达成一致、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履行时间完全不符,绝非真实抵债:协议中明确写有 “现将” 二字,其文义就是 “现在、即刻” 的意思,若协议是真实的以物抵债,应当在签订后立即履行土地交付义务。但协议 1998 年 8 月签订,吴某最早在 2002 年 4 月才开始代领 2001 年 12 月的租金,二者时间相差 3 年零 8 个月,完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根本不存在基于协议的履行行为。
对价严重失衡,绝非真实意思表示:吴长春当时年修理厂收入 10-20 万元,根本不存在协议中写的 “无力偿还” 的情况,此后一年内还连续投资 50~60余万元新的企业蚌埠市长日高纯超细硅酸锆厂。真实借款仅 6 万元,即便按协议写的 8 万元计算,630㎡土地年租金收益可达 3.6 万元,仅需 2~3 年多租金就能全额清偿债务,吴长春绝不可能用价值不菲的终身土地使用权去抵偿小额债务,完全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
从未履行,吴某自己都不认可协议效力:协议签订后 27 年,吴某从未要求吴长春交付协议约定的剩余 450㎡土地,也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过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甚至在法院强制执行案涉土地租金的 7 年间,从未提出过任何执行异议,足以证明其自身也明知这份协议只是一张废纸,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三、心态恶变:从吴长春善意的让吴某代领租金到吴某非法强占 亲妹的贪婪与谎言
2000 年,吴长春因商业刑事案件被羁押一年,吴某代管修理厂相关事务。2001 年释放出来后,出于对妹妹帮忙处理事务的感激,以及偿还 6 万元借款的考量,吴长春同意让吴某代领案涉三间门面房的租金,专项用于抵偿借款。
谁曾想,这一基于兄妹亲情的善意之举,竟成了吴某非法掠夺财产的开端,其侵权行为是逐步升级的,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合法的协议履行行为:
第一阶段:委托代领,纯属代理行为:2002 年至 2009 年,吴某仅能代领小部分租金,其中大部分租金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偿还吴长春的个人债务,此阶段吴某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吴长春的委托授权,而非基于所谓的 “分地协议”。
第二阶段:非法霸占出租费收取权:2009 年法院执行终结后,吴某拒不向吴长春返还租金收取权限,独自掌控案涉房屋的全部租金收益,当吴长春索要时,其竟扬言 “不给就找人打架,让你整个修理厂租不出去”,自此完成了对租金收益权的非法侵占。
第三阶段:非法霸占房屋出租权:直至 2019 年,吴某才以自己的名义与租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强行取代吴长春的出租人地位,从表面上完成了对案涉房屋的非法占有。
而关于房屋翻修的事实,更是吴某编造的弥天大谎:2012 年,案涉房屋翻修工程由吴长春全程亲自主持规划、设计与现场施工管理,施工中在完整保留房屋原有主体承重梁柱、合格结构墙体的基础上,对屋面进行了更新,换成了楼板房,在严格保障房屋结构安全与建筑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控制了建造成本,经市场核算实际总造价不超过 7 万元。而吴某在法庭上谎称案涉房屋系其 2011 年花费 33 万元由包工头崔某包工包料翻建,完全与事实不符 —— 崔某实际是 2020 年承租案涉房屋的租客彭某利雇佣的饭店装修施工人员,与案涉房屋 2012 年的翻建工程无任何关联,其出具的证言纯属伪证。
更荒唐的是,吴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一审时亲口确认一审笔录显示:“我收取的租金也没有交到法院”,重审时却改口称 “600 元是我补贴吴长春的生活费”;一审时称 “记不清 2002-2009 年的承租人是谁”,重审时却编造 “2001 年就和邵某、吴长春谈好房屋归我,租金由我收取” 的谎言。对于这些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前后完全相反的陈述,禹会区人民法院竟全部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四、匪夷所思:法院竟弃铁证不用采信谎言 司法底线何在?
2024 年 10 月,吴长春忍无可忍,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返还土地及房屋。2024 年 12 月一审败诉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事实不清” 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然而 2026 年 3 月 12 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5) 皖 0304 民初 1939 号重审一审判决,再次驳回吴长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两份判决存在多处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甚至存在故意歪曲事实、颠倒举证责任的枉法裁判情形,每一处错误都有庭审笔录、在案证据和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佐证:
一、一审判决(2024)皖 0304 民初 4293 号 核心错误
严重违背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恶意颠倒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基本原则,本案中吴某以 1998 年《协议》作为抗辩依据,主张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恶意颠倒举证责任,要求吴长春举证证明协议中 “三分之一土地” 的具体指向,最终以 “原告举证不能” 为由判其败诉,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属于根本性的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故意隐瞒、偷换关键证据,恶意否定铁证的法律效力吴长春在庭审中提交的(2002)执字第 280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执单位为邵某经营的永兴汽车装璜服务部,与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完全对应,能够直接印证案涉房屋的出租人是吴长春、租金归吴长春所有的核心事实。但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了这份关键证据,拿出非吴长春提交的、同一案号下 “千里马小汽车修理厂” 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此认定租赁合同与协执主体不对应,否定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属于典型的故意歪曲事实、弄虚作假。
二、重审判决(2025)皖 0304 民初 1939 号 核心错误
无视证据规则,无依据采信吴某前后矛盾的陈述吴某在一审中的自认,与重审中的陈述完全相反、相互矛盾,且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依法应当以其一审中的自认定案。但重审法院完全无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将吴某在重审中编造的、无任何证据佐证的单方口述,作为认定 “协议已实际履行” 的核心依据,甚至在判决中反复重复这些认定,通过不断重复叙事,给读者制造 “假话说多了就变成真话” 的视听错觉,完全丧失了司法裁判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严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以无效债权协议否定法定物权《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重审判决中竟直接表述 “被告针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并不直接来源于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全推翻了我国民法典确立的物权法定、登记生效的核心原则,以一份标的不明、从未履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协议,直接否定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属于根本性的法律适用错误。
逻辑自相矛盾,作出一份无法执行、自相矛盾的荒唐判决法院一方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无法明确协议约定的 630㎡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边界,更无法判决吴长春履行土地交付义务。甚至在一审中,吴某曾提出反诉要求交付土地,一审法院已明确以 “因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 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重审中却又认定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前后完全自相矛盾。一份连法院自己都无法强制执行的协议,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这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
五、核心诉求
我们以全部在案证据为基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地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司法,予以支持:
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25) 皖 0304 民初 1939 号民事判决;
确认 1998 年 8 月 8 日的《协议》不成立、无效,判令吴某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的 180㎡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腾空返还给吴长春;
判令吴某返还非法收取的租金 45 万元,并支付自 2026 年 3 月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 3750 元标准计算);最后清算债务后,给吴某多出30万元的利息,以及收取吴长春房租费的利息都不要了,仅需返还15万元。
依法对吴某、崔某等人伪造证据、陈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司法制裁。


结语
亲情本是世间最珍贵的情感,绝不能成为掠夺他人合法财产的工具;法律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绝不能让虚构的协议凌驾于法律明文规定之上,更不能让司法裁判成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背书。
我们始终坚持实事求是,曝光内容全部有庭审笔录、生效裁判文书、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无一句夸大、无一处虚构。我们呼吁社会各界关注此案,监督司法公正,不让当事人的半生心血付诸东流,不让 “假协议赢真物权” 的荒唐判决继续上演。我们坚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定会拨开迷雾,还原事实真相,作出一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检验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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